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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11-02  作者: 字号:[ ]
 
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二)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和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机构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机构现场查验确认。

第六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旧住宅小区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旗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老旧住宅小区专项改造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十一条  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完成后,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未列入改造计划的老旧住宅小区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社区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章    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验收时,按水、电、气、暖、楼宇门、窗户、电梯、消防设施、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和防水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三的标准,向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质量保修金。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物业保修期满,结余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质量保修金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质量保修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逐级设立物业纠纷调解机构,负责受理、调解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纠纷。

第六十六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与接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均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抵押接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临时接管、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和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宅物业

1.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项目抵押1万元;

2.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含)的项目抵押3万元;

3.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含)的项目抵押5万元;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20万平方米(含)的项目抵押8万元;

5.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30万平方米(含)的项目抵押10万元;

6.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抵押20万元。

(二)非住宅物业

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以下的项目抵押5万元;

2.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含)的项目抵押8万元;

3.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含)的项目抵押10万元;

4.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抵押20万元。

前款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企业合法退出物业项目,并与建设单位、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物业交接手续后全额返还;如果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造成该物业项目及相关档案资料损失的,在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使用该保证金补偿物业服务企业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结余部分退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将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定期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时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时限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新建物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限期退还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用途的,或者将其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物业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物业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备案在乌兰察布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通报其资质证书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物业用房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擅自退出服务项目的,不申报项目手册或者内容不实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示的,由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由市、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市、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使用,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三)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业主自管的老旧住宅小区,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的活动;

    (四)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五)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六)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七)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八)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九)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十)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文章引用:http://www.eanetsoft.com/tongz-21-1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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