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知
更多>>  
 
通知 公告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通知 公告
日期:2017-09-30  作者: 字号:[ ]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岱海、黄旗海(以下简称“两湖”)保护和管理,防止两湖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有效发挥两湖功效,保护和改善两湖生态环境,合理利用两湖资源,促进两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两湖保护区及其流域内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划定的两湖保护范围包括两湖保护区及两湖流域。

划定的岱海保护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境内岱海盆地中部,属于湖泊湿地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以岱海湖泊水体为主,涉及区域以《乌兰察布市岱海水生态保护规划》为准。

划定的黄旗海保护区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集宁区境内,属于生态系统类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以黄旗海湖泊水体为主,涉及区域以《内蒙古自治区黄旗海流域水生态综合保护规划》为准。

两湖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面积、界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第四条  两湖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和永续发展的原则,优先解决流域生态环境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等问题,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增生物(多样性)的目标。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及两湖流域内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科技政策、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两湖流域内的企业、种植业、养殖业等,为保障两湖生态用水及减少污染进行的技术改造(转产、搬迁、关闭)、农业节水改造、产业结构调整。

两湖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两湖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湖泊保护相关工作。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保护区内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两湖保护目标及实施计划、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责任。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湖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两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两湖保护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有利于两湖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维持入湖的合理流量和流域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两湖行水蓄水能力,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水质污染,改善两湖生态环境。

第七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明确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并确定其职责,做好湖泊保护管理工作。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做好湖泊的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

流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水体、湿地、自然保护区、草场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水环境、水资源(地表水、地下水)、水生态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两湖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四)两湖保护规划制定及湖泊保护范围划定,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点源、面源污染的防治;

(六)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草)工程建设;

(七)湖泊、湿地水生态修复,两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渔业种质资源的恢复(保护);

(八)两湖流域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法律依据)的审批;

(九)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和综合监控网络体系以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并建立资源和环境数据档案;

(十)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及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两湖水域的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两湖湖长由市政府确定的市长或副市长担任。

湖长负责组织领导两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毁林开荒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两湖保护总体规划,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清洁小流域规划、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及补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两湖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湿地、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水生态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保护、利用、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两湖保护区内界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级保护区域、两湖绿化用地线和湖泊外围控制范围线,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逐渐实现无人居住,实验区应当减少居住人口,禁止迁入新住户。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两湖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五条  编制的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经bet365娱乐网址常委会审议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两湖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和核心区面积不得减少,湖泊水域面积和水质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水平。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经bet365娱乐网址常委会、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流域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流域生态用水需求。岱海生态用水保障应通过严格执行《乌兰察布市岱海水生态保护规划》中相关措施实现,黄旗海生态用水保障应通过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黄旗海流域水生态综合保护规划》中相关措施实现。

第十七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湖泊水质状况监测,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岱海及黄旗海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组织日常、专项调查和定期(两年一次)普查工作,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信息档案,将结果报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乌兰察布市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及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的日常工作,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每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保护区所在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站,负责救护、疫情监测工作,并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除抢险、救灾、居民应急供水外,在两湖流域范围内严禁拦截入湖水源或者擅自取水。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两湖来水条件、蓄水变量组织编制湖泊调度运用办法,满足流域内旗县(市)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两湖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两湖流域内禁止新建电镀、化工、制药、皮革等排放含氮、磷、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及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两湖流域内相关部门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两湖流域内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加强对两湖中心区及保护区周边地下水水位、开采量监测,制定双控方案,实时动态监控保护区水位变幅。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严控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节水、工业用水置换措施,减少新水取用量,提升流域用水效率。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逐步实施退耕还湿(林、草),减少水资源消耗量,确保农业种植面积不增加,加大节水灌溉耕地所占比例,推广耐旱作物种植面积,适度发展生态农业。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内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参考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两湖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需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报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两湖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影响两湖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损坏两湖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两湖涉水工程管理单位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两湖保护实验区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第二十四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嘎查)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在流域内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及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三年一次)组织湖泊、入湖河道清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湖泊、入湖河道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六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划定两湖保护区为禁牧区,禁牧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法律、法规将两湖流域其他区域划定为禁牧区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流域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退耕还湿(湖、林)、水改旱、禁牧、调整产业结构等流域水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加强对流域内保护区范围外耕地化肥、农药使用总量监管,防止流域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一年一次)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两湖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从事旅游、教育、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审批。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两湖码头、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两湖流域内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环境保护报告书(表),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损害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防洪、水资源保护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两湖流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两湖流域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二)向河流、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填湖(河)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五)在两湖保护区范围外围网(围栏)养殖、侵占林地、放牧的;

(六)在两湖流域保护区内放牧;

(七)在两湖流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严禁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或者从事其它活动。

(八)其他污染水质、侵占水源、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一年一次)向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两湖流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两湖流域内村民(嘎查)委员会应当协助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民依法履行湖泊保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一年一次)公布两湖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湖泊(河道)水环境整治不力或者反弹的湖(河)长,采用口头效能告诫、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职务调整、党政纪处分等方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两湖流域环境、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两湖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两湖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两湖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针对特定问题依法组织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移动、破坏两湖保护标志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在两湖流域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两湖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排污暗管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两湖保护管理机构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两湖流域内船舶未按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四十一条  在两湖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未按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1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两湖流域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在两湖流域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从事围湖造田、挖塘、开矿、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清障、不恢复原状的,由相关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堆放、倾倒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鸟类,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八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两湖流域内围网(围栏)养殖,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两湖流域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资源的,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在两湖流域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未经批准在两湖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在两湖流域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等设施影响防洪的,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两湖流域保护区的幼林地和环湖生态防护林林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两湖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按超载牲畜处以每个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休牧区域内擅自放养外来牲畜的,处以每个羊单位200元的罚款,清出牧场。对招揽外场超载放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超载牲畜,处以每个羊单位200元的罚款,清出牧场。对以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畜主,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两湖流域内旗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两湖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两湖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违反两湖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或者未按规划实施退耕(牧)还湖、还湿、还草、还林的;

(四)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乡规划时,未事先征求保护管理机构意见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因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两湖所在地:指岱海、黄旗海两个湖泊汇水水面积所包含的行政区。

两湖流域:指岱海、黄旗海各自封闭的流域边界线内的水体区域。岱海流域包括凉城县、丰镇市和卓资县,总面积2312.75km2。黄旗海流域包括察右中旗东南部,察右后旗西南角、卓资县东部,整个察右前旗、集宁区,兴和以及丰镇市北部,总面积4511.20km2。

两湖保护区:指岱海、黄旗海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1)核心区为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2)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3)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文章引用:http://www.eanetsoft.com/tongz-21-1930.html  
   
上一篇:关于公开征求《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